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V-113-訴-114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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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郭貞蘭 洪淑貞 洪豐銓 洪綺黛 洪淑玲 嚴偉銘(即洪綉敏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綉敏在起訴後,於民國113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嚴偉銘、黃湘芸,惟遺產分割結果,洪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係由嚴偉銘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3 年7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此經原告具狀聲明嚴偉銘承受訴訟,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1、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697800號函暨所附嚴偉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6 、133至14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 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 年11月8 日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51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中,與郭貞蘭共同標得系爭房地4 分之1 持分(原告、郭貞蘭各買受2分之1 ,亦即其2 人各取得系爭房地8 分之1 持分),並於113 年1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即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限制,兩造既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之姪女占有使用中,且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復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系爭房地亦難做物理性分割,故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符合雙方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黃洪綉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意見,僅係希望可 以保留,待拍賣時再優先承買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 三、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銘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節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 140 頁);另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包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26.17㎡,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之該未保存登記部分與系爭建物相連,外觀上明顯係另外嗣後增建,且未保存登記部分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自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出入,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該未保存登記部分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其權利即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 ,附此敘明。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除據原告、黃洪綉雲陳明在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58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10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824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131 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後增建屋頂突出物,此有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雄司調卷第87至89頁),而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黃洪綉雲亦對於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足徵原告、黃洪綉雲並無意願在此時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其餘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因原告 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苟有資力及意願,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然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後仍未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復酌以系爭房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1 樓層40.36㎡、2 樓層31.47㎡;另包含同段同小段1540建號建物,即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26.1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 健 延 8 分之1 2 郭 貞 蘭 8 分之1 3 洪 淑 貞 16分之1 4 洪 豐 銓 16分之1 5 洪 綺 黛 16分之1 6 洪 淑 玲 16分之1 7 嚴 偉 銘 4 分之1 8 黃洪綉雲 4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