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訴-1144-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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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審 黃正麟 黃正良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 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 保新臺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㈦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㈩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 英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 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 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 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與訴外人黃清賢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 ㈡黃清賢以其持分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86 年3月21日為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龔嬋娟各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別各以A、B、C 抵押權稱之,如附表所示)。 ㈢郭李碧霞、黃力通之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黃清賢之其 他債權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同擔保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依民 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之效果。 ㈣黃力通部分:黃力通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00,000元,於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時,因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B抵 押權,經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而黃力通於系爭101年執行 事件中就其所受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 亦已受償完畢,B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黃力 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所 有權構成妨礙,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 力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㈤龔嬋娟部分: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C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日,則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龔嬋娟迄今未對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足見抵押權人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C抵押權自 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而該登記卻未予以塗銷,已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龔嬋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㈥郭李碧霞部分: ⒈郭李碧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主張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所示金額,亦與黃清賢為郭李碧霞設定之A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確係擔保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400,000元票據債權。 ⒉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並約定85年10月31日為票款清償日,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起算。又因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執行在案,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自86年起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郭李碧霞復於92年2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年,然郭李碧霞自92年2月27日強制執行後5年内卻未再以該票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迄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併入執行,是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李碧霞是否在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有別。 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A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郭李碧霞應將系爭土地之A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㈠至所示。 二、被告黃力通、龔嬋娟、郭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力通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若於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基於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原則,該所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力通受系爭000、000-0(原告黃審所 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麟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良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鶴、黃麗芳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土地)地號土地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與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且被告黃力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其所受擔保之200,000 元債權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記載被告黃力通受償不足額為0 元之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告黃力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也已受償完畢,堪可認定。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力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力通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嬋娟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其前手黃清賢提供以之作為向被告龔嬋娟消費借貸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龔嬋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被告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為準。又查被告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 日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在被告龔嬋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信該日期即為其與黃清賢所約定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該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1 年10月5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⒊又本件被告龔嬋娟迄今(113年)均查無對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之紀錄,足見抵押權人之被告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龔嬋娟顯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被告龔嬋娟就此登記卻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龔嬋娟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李碧霞部分: ⒈被告郭李碧霞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訴外人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 元之票據,並提出黃清賢於80年3 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其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黃清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所換發之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憑,核被告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另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亦與本件黃清賢為被告郭李碧霞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如出一轍,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14680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郭李碧霞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元票據債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雖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 元票據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李碧霞與黃清賢在前揭票據關係乃係約定以85年10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起算。本件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被告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以86年度執字第5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前揭民法第137 條第4 項之規定,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起延長為5 年計算,被告郭李碧霞復於92年2 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 年,然被告郭李碧霞自92年2 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 年內卻無查再持該票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之紀錄,而係迄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換言之,被告郭李碧霞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擔保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 月27日起算之五年後即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 ⒊被告郭李碧霞前揭票據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⑵黃清賢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擔保者,乃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業於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告郭李碧霞若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2 年2 月27日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者,被告郭李碧霞對訴外人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將不復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郭李碧霞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有於102 年2月27日前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所持有之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擔保,應屬有據。 ⑶則該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擔保,已如前所述,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郭李碧霞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李 碧霞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力通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龔嬋娟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44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告)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設定日期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簡稱 抵押權人(被告) 一 黃審 000、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二 黃正麟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三 黃正良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四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五 黃英宗 黃英堅 黃英鶴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