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訴-114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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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建昌 被 告 楊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及交付予他人,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為原告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分、5分及30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並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82萬元之損失,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只是我沒錢可以賠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求貸款而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又由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為其侄子要借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8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林志明」指示被告提領後轉交與「林志明」所指定之人。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檢警查獲起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無罪,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則坦認上開涉案情節不諱,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歷(本院訴卷第65頁),應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又聽從他人指示從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與不相干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不認識「王楷翔」或知悉其身分(本院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應注意避免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確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資料作為騙取原告財產權之工具,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進而提款交付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使該詐騙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此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證,經10日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案前已敘明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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