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訴-114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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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周玥伶 被 告 陳炫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 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5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或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小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原告,陸續向原告訛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原告因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22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55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計340萬元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且於發現受騙後與警方合作於112年11月2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假鈔10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交付該筆假鈔並取得被告所出具之偽造收據後,被告即當場為警查獲。致原告受有3,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雖提出交付款項後之收據 (本院審附民卷第11-15頁)以證明。然原告亦自承其所交付之款項340萬元是交予被告之詐欺同夥,而非交予被告本人,其所交付與被告者僅是假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證,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若原告所交付340萬元之時間點在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前,令被告就原告所受340萬之損失負責,亦不公平。依前述說明,尚難令被告為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從而,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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