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訴-116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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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歐陽敏芬、劉懿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歐陽敏芬、劉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數度變更聲明第一項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 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歐陽敏芬則於104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被告2人長期掌管原告運作及財務。因劉懿德任期屆滿後無法再連任,遂先於107年5月間邀同與其相熟之監事會為召集人,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增設總幹事乙職,選任第三人翁慶城擔任總幹事,該會議並決議翁慶城任職之總幹事為無給職,嗣翁慶城於108年間辭任理監事;劉懿德之理事長亦於斯時屆滿,即改由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劉懿德則於系爭期間接任總幹事,被告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掌管原告事務。劉懿德於108年5月26日任職總幹事後,違反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共同擅自指示原告聘僱之秘書鄒靜文總幹事須比照原告聘任之會務人員領取每月薪津、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被告2人因此得於系爭期間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1,258元。另原告之理監事雖會每3個月審核一次經費報表,但被告2人令鄒靜文提出之報表僅有總額,未列明各個員工之薪津等費用明細,以致與會之理監事均未能於系爭期間發現劉懿德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持續領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直至鄒靜文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原告工會款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並自首後,原告始知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前揭共同利用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即擅自指示鄒靜文需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予劉懿德,將系爭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己,核被告2人所為顯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懿德係依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 事,於系爭期間任職總幹事極為辛苦,甚至有假日超時工作之情形,伊等固不爭執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曾領取每月薪津、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161,258元,然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而取得上開薪資、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慣例向由原告之理事長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亦屬會務人員,於斯時擔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因此自行決定劉懿德得領取之薪資等費用,伊等上開行為,均係於不知悉系爭章程規定之情形下,依慣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於系爭期間歐陽敏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益見,前揭費用支出業經原告之理監事審核通過,原告早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既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161,25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則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為原告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工會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增設總幹 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之。  ㈢原告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 決議翁慶城辭去總幹事,且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㈣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之系爭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交通費每月5,000元,且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詳如附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示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於法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幹事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之。」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5頁)。準此,原告如有聘任會務人員,其薪資應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理事長並無決定之權。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慣例擔任總幹事者應為無給職,被告2 人未經任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決定將總幹事改為有給職,並擅自決定劉懿德在職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合計2,161,258元,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原告會員大會之決議結論、章程規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工會網站 截圖、劉懿德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會議紀錄、劉懿德交通費、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領據(見審卷第21-第154頁),且就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交通費每月5,000元,暨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確領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42-43頁),並據證人鄒靜文即原告聘僱秘書兼會計到庭證稱:伊至102年起至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會務兼任會計之工作,總幹事之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伊知道的有看帳、看公文,工會活動之處理如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飯等,劉懿德領取上開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而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之提出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又證人翁慶城即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稱:因為伊很忙碌,故伊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沒有固定之工時、工作內容、亦無固定薪資,伊亦未領有薪資,伊因聽說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有領薪資,而去查帳,始查得秘書、劉懿德挪用公款350萬元,伊亦有提告,提告前1年曾詢問鄒靜文,但鄒靜文欺騙伊,劉懿德任職總幹期間領有薪資一事,未經過理監事討論,伊查知上情係因有一年伊曾詢問劉懿德為何人事費用這麼高,劉懿德始告知,劉懿德及其餘會務人員均領有薪資,伊始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另參酌證人陳讚印即原告理監事亦到庭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理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據資料、證人鄒靜文、翁慶城、陳讚印之證詞參互以觀,依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會務人員之薪資係由理監事會議決定,然被告2人於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決定劉懿德擔任之總幹事,由原先之無給職改為有給職,劉懿德並在未經由理監事會議同意下,即已於系爭期間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等費用,被告2人顯屬以上開違背章程之不法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161,258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劉懿德於系爭期間為會務辛苦、超時工作, 自得基於聘僱關係領有薪資等費用,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得之薪資、費用,因劉懿德屬會務人員向來可由身為理事長之人決定,歐陽敏芬為系爭期間理事長自得依慣例決定其可領薪資、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會務人員之薪資應由理監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被告辯稱向來之慣例由理事長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劉懿德因會議超時、辛苦工作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另審酌關於原告總幹事之工作時間、內容部分,依前揭工會秘書鄒靜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前任總幹事翁慶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之總幹事一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於劉懿德之前任總幹事之翁慶城係無給職。證人鄒靜文就此復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劉懿德超時工作其實係於夜間吃飯及喝酒與會務無關,亦不能算是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劉懿德雖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內容,遑論辛苦工作、超時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領得附表所示之 薪資、費用,且原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歐陽敏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足見,前揭費用支出係由原告之理監事審核,原告早已知悉上情,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云云,惟查:關於劉懿德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是否經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追認一事,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劉懿德之薪資等領取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提出之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證人翁慶城即原告上開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劉懿德領有薪資是劉懿德告知的,沒有經過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讚印即系爭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劉懿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期間領取之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未經過理監事會議,而係被告2人擅自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劉懿德之薪資業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未能提出動搖、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疾,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以違反原告前揭章程,利用系爭期間擔任原 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以擅自指示原告秘書鄒靜文需給付劉懿德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合計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161,258元之民事準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113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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