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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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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