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訴-1172-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李經理」向伊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