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訴-117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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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林星佑 被 告 張先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至澳洲工作之資格,前於民國102年2 月7日至被告張先覺開設之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申請事宜,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給付被告辦理費用新臺幣60萬元(簽約金為澳幣2萬元,以斯時匯率1:30計算)。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2月28日,如未取得簽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後一季)」。詎料,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為原告取得澳洲工作之移民簽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退回,避不見面,則依系爭委託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新臺幣60萬元全額退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7條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澳幣貳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三個月攤還給甲方)」、「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2月28日,如未取得簽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後一季)」。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取得澳洲工作移民簽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委辦費用新臺幣60萬元,被告需於103年2月28日取得簽證,縱延長一季,至遲需於103 年5月28日取得簽證,惟被告迄今未完成簽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退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公證書、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代辦服務費新臺幣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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