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訴-117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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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黃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0,595元並簽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計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月1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識字,銀行沒有跟我說是信貸,我一直都以 為是現金卡,我確實還到100年1月10日,我對於本金19萬1,846元不爭執,希望銀行可以跟我協商,寬容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整合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為證(見鳳補卷第7至11頁、訴字卷第37至4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不識字,不知為信貸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首頁標題業已載明契約名稱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鳳補卷第7頁),而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限閱個資卷第1頁),實難認被告辯稱不識字、不知為信用貸款一事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⒈ 27萬0,595元 19萬1,846元 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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