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3-訴-117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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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吳秉諴 被 告 李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符號)」、「小幫手」聯絡後,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21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52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參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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