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V-113-訴-1181-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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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芳瑋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444元,均基於同一投資協議、借款契約基礎事實之糾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籌集建設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資金,於民國112年9月1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先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由被告負責營運,兩造就此分別簽訂投資協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下分稱投資契約1、2,並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予原告。原告於簽立投資契約1後,即將前揭投資款300萬元、60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1日、3月30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因故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如附表2所示合計451萬元。詎被告誤以113年4月23日為結算日,且無端虛構原告應對訴外人甲○○遭綁架乙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逕自扣款60萬元,僅返還原告3,907,800元。惟甲○○遭綁架乙案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該案其他涉案人士亦未曾對被告實行任何不法行為,被告於該案中既未受不法侵害,即難謂原告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強行扣款為無理由。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合計3,600,000元, 而分別簽立借款契約(下分稱借貸契約1、2,並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1、2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月29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還款,計至契約終止日,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各為13萬5,37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1)、627,074元(計算式:參見附表3-2),共計16萬2,444元(計算式:135,370+27,074=162,444),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共16萬2,444元,被告迄今未還款,暨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0,000元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亦未提及該等契約係為雙方投資協議之擔保,被告事後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原告安心之擔保,而無真正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等語,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返 還剩餘投資款602,200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約定利息16萬2,444元;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屆期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訴外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禾公司),知悉被告投資興建之建案獲利頗豐,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以其自籌款項參與安禾公司之系爭建案;因系爭建案預期興建時間約1年餘,故兩造約明款項投資須達1年半期間,原告始得獲取以投資金額35%計算之獲利。原告因上情而分別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000,000元、同年3月30日匯款600,000元,合計3,6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兩造就此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無須擔憂其投資血本無歸,復同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將前揭2筆共3,600,000元之款項,虛構為3,600,000元投資款及3,600,000元借款,洵非可採。原告應提出其有於112年3月21日給付被告2筆各3,000,000元,及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被告2筆各600,000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以實其說。 ㈡又因112年6月間,當時安禾公司之股東甲○○遭原告與訴外人 儲有成綁架,最終由被告代為支付600,000元後,甲○○始獲釋放,前揭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提起公訴,原告對此600,000元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在,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又查原告約定投資期間未達18個月即要求退還款項,被告本得主張原告違約,則原告不僅不能取得獲利,反而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仍基於厚待前員工之意,委請律師函覆辦理結算退款,並就預期投資18個月可獲得35%利益,按日計至113年4月23日為結算,而於翌日(24日)匯款390萬7,800元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借貸契約。 ㈡、原告曾因系爭投資契約而匯款300萬元、6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60萬2,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60萬2,2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由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 ,故應結算之日亦為113年4月24日,計至該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投資款為451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扣除被告已付之投資款390萬7,800元,尚應給付60萬2,200元(計算式:4,510,000元-3,907,800元=602,2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惟合意終止日為113年4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且原告另涉及甲○○遭綁架乙案,被告因該綁架案給付款項60萬元予曾獻鴻,亦屬得向原告求償部分,亦得予已抵銷,經抵銷後餘款390萬7,800元,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云云,是本件原告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應就: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為審究,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日究為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亦或是 被告抗辯之113年4月23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4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據,惟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經理好,我想瞭解投資款的部分,不知道您有沒有方便通話呢?)(113年4月19號,同一作業,匯至妳的帳號。)謝謝經理,我再跟媽媽回覆日期不好意思造成你們的困擾。我會按35%的比例計算給妳的。非常謝謝經理。改下星期三匯過去,獲利日期算到下星期三。」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惟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曾獻鴻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則自難以原告與第三人曾獻鴻間有前揭對話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契約業已於原告主張之113年4月24日即告終止。又審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投資契約係於11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所示:「(原告)我希望能附上款項的計算公式,方便核對不要再造成雙方誤解。再麻煩劉律(按即劉家榮律師,下稱劉律)轉達了。(原告並附上帳戶訊息)。...(劉律)公司那邊請我詢問,當時張小姐的投資款是由3個不同帳戶匯入的,想跟您確認,現在投資款全額返還至您個人帳戶對嗎?(原告)對因為是我名義投資的。(劉律)好的。(原告)我還需要計算公式,謝謝。(劉律)傳已匯款單據之照片、計算式(如本件被告抗辯之金額計算式,其上並載明:結算日113/4/23)。(原告):綁架取走的錢跟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55頁),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知劉家榮律師為被告之代理人,可透過劉家榮律師提供系爭投資契約之結算日、匯款日期、如何結算之內容,且上述對話記錄之內容,原告僅就綁架取款遭扣除有意見,並未就結算日期為爭執,益見,兩造就結算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一節,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議終止結算日應為113年4月23日。 ③至原告另主張:曾獻鴻與原告之上開對話,係屬為被告表見 代理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曾獻鴻有為其洽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結算日之權,嗣後,被告得知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不僅未表示同意,反而,另委任劉家榮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足見,被告已就曾獻鴻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以行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曾獻鴻與原告洽談,係屬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被告據以抵銷之6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因遭原告、訴外人儲有成等 人共同擄人勒贖,被告因此交付現金40萬元、匯款20萬元,共60萬元予曾獻鴻,是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為使曾獻鴻遭原告等人釋放,被告對原告自有該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結算應返還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原告與曾獻鴻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該對對話記錄所示:「(曾獻鴻):早上8點,拿現金40萬放我辦公室,另外再匯20萬給我,我朋友要跟我借60萬元現金,下下星期會還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200,000元給您。誰要借啊。我等等拿4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此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借款60萬元予曾獻鴻,無從認定,被告推認之上開事實,或被告對原告有系爭60萬元債權存在,遑論得據以抵銷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結算款債權,是原告主張有前揭60萬元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3.另審酌就倘依系爭投資契約計至113年4月23日終止,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合計為450萬7,800元、被告已付原告之投資款為397萬7,800元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以此計算,被告尚應返還之投資款為53萬元(計算式:4,507,800元-3,977,800元=530,000)。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投資款,被告抗辯據以抵銷之6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業已交付借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共計360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款乙方(按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準此,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即300萬元、6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惟原告未能提出依約匯款入約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僅另主張:原告係於3月20日、30日下午4點將系爭借款以現金於安和建設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云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即系爭3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返還投資款,就系爭投資契約兩造合意終止之日期為113年4月23日,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自入資日起算一年半的時間為合約生效的期間,期限屆滿7日內返還投資金額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乙方。」,準此,兩造合意終止之日為113年4月23日應視為期限已提前於該日屆至,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23日後7日內返還投資款及投資金額35%之獲利給原告,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30日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如有遲延利息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頁),已在113年5月1日之後,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契約應返還投資款53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結算投資款53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1: 編號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金額 契約有效期限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1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2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2: 投資契約1 投資契約2 應返還投資本金 3,000,000元 600,000元 應返還投資獲利 763,6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1,0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5%=1,05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58,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8月≒58,3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58,300元÷30日≒1,9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3個月又3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763,600元【計算式:(58,300元×13)+(1,900元×3)=763,600元。 146,400元: ⑴按原契約有效期間(即18個月)計算之原應返還投資獲利共2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5%=210,000元),即平均每月返還獲利11,600元(計算式:210,000元÷18月≒11,600元),亦即平均每日返還獲利1,900元(計算式:11,600元÷30日≒300元)。 ⑵契約提前終止,則實際生效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共12個月又24日,故被告應返還之投資獲利為【計算式:(11,600元×12)+(300元×24)=146,400元。 共計 3,763,600元 746,400元 (上開投資契約1、2應返還金額合計4,510,000元) 附表3: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 證據 1 112年3月21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原證4 2 112年3月30日 600,000元 112年3月30日起至 113年9月29日止 原證5 合計 3,600,000元 附表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13年9月20日 (1+184/365) 3% 13萬5,369.86元 小計 13萬5,369.86元 合計 13萬5,370元 附表3-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1+184/365) 3% 2萬7,073.97元 小計 2萬7,073.97元 合計 2萬7,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