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V-113-訴-118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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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 毅、洪智凱(後2人下合稱洪智毅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非司得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非司得公司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至訴外人張恆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戶),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475,000元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當人頭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但我沒 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本身也是被害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我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下稱另案),我不服、現在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並經原告援引另案卷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另案偵七卷A第8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內頁(見另案偵七卷A第85、91頁)、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93至101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另案偵七卷A第53至67頁)、張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69至83頁)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被告於另案坦承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見另案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圖每月30,000元之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1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1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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