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191-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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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秋娟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 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沅儒」、「賴憲政-股市憲哥」、「陳夢瑤」、「豐裕客服」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夢瑤」於民國112年3月,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劉秋娟,致劉秋娟陷於錯誤,陳萬里再依「李沅儒」指示,於同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劉秋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沅儒」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5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9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