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訴-119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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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黃怡慈及訴外人龔湘晴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怡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86元,及其中689,820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怡慈應與龔湘晴連帶給付原告6,439元,及其中6,174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1 所示,並當庭撤回對龔湘晴之訴訟(卷二第6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清償8,000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755,740元(包含本金698,82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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