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3-訴-119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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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夏啟超 被 告 楊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 藏室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面積合計42.7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三民區建國一路39 2-6號頂樓加蓋之建物,如航照圖紅框部分,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頂樓加蓋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第11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0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藏室(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29頁;訴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新世界」建案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專有部分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共7層樓,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7層。位於系爭建物上方之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逕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如系爭航照圖之紅框標示部分,占用面積42.70平方公尺)使用,並封閉系爭大樓頂樓出口,屬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如系爭航照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於民國73年間即已存在,前屋主使用30年後,於1 11年間出售予被告,被告為第三任屋主;前屋主使用期間,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而知悉此情。被告購入後即按原屋況使用,未為任何增建。 ㈡系爭大樓頂樓消防通道有紅色、藍色二道門供出入,其中紅 色門於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早已損壞,整棟大樓住戶均係使用藍色門出入。又系爭增建物後方尚有一半空間可供曬衣、走動,被告並無占為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附 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 ㈡本院113.11.18於系爭建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 ㈢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 ㈣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及被告陳報狀所提系爭建物 照片(審訴卷第13-17、105-1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 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二造各自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航照圖、系爭建物照片;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17、31、33、77-89、105-113頁;訴卷第35-45頁)。從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及儲藏室,既為系爭大樓之頂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之一部分,依法屬於系爭大樓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1年間向前屋主買入使用至今云云,惟系爭建物A、B部分既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不屬專有之共用部分,且被告對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就附圖A、B部分為排他性占有,並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一部任意占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堪認並無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並無合法權源。系爭大樓他共有人即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所有權作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共42.70平方公尺),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 卷89頁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原告 卷87頁 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