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訴-119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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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孫美惠 被 告 孫志郎 蔡淑珠 劉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6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營維生之3輛攤車(下稱系爭攤車)分別停放於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房屋旁(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伊於112年8月26日發現系爭攤車遭人竊取,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報案並提起竊盜罪告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有失去系爭攤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攤車亦未作任何賠償,又系爭攤車均為白鐵所製作,依現有行情,分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220,000元、60,000元,合計6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號房屋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39地號土地,與系爭26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92號房屋則坐落在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系爭攤車分別放置92、98號房屋旁約20年,系爭攤車上有廢棄物、植物攀爬及滋生病媒蚊孓孑等情形。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知系爭攤車為何人所有,且系爭攤車所有人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卻長期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任系爭攤車被丟棄垃圾而未曾清理,亦未盡保管之責,其上亦無聯絡方式,實讓人認為係廢棄物。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系爭267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告孫志郎配偶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廠,覓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車,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被告劉宗瑋主觀上係受蔡淑珠、孫志郎所託,屬執行業務行為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提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稱為系爭攤車所有人亦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竟逕自於系爭土地放置系爭攤車,近20年均未負保護及管理所有物之責,實屬放置廢棄物之行為,亦不應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未提出系爭攤車為其所有之憑證,亦未證明系爭攤車材質均為白鐵及其價值計算方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車毀損之損失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攤車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地號土地、系爭27 39地號土地)上,已停放10餘年,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 ㈡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2677地號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告孫志郎配偶即被告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廠,尋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車及系爭土地上其餘廢棄物,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 ㈢原告於112年8月26日以系爭攤車遭人竊取,向永和派出所報 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攤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攤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抗辯:環保局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寄發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再於112年8月23日寄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指出系爭攤車内有廢棄容器積水孳生孑孓等情。且系爭攤車所有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卻長期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任系爭攤車被丟棄垃圾而未曾清理,亦未盡保管之責,其上亦無聯絡方式,實讓人認為係廢棄物。被告孫志郎為系爭2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受系爭267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孫俊彦、孫國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因避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及再遭環保局裁罰,由被告孫志郎配偶即被告蔡淑珠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土地附近回收廠,尋得西庚回收廠即被告劉宗瑋願意清運孳生源即系爭攤車,嗣於112年8月26日清運完畢,並提出112年5月15日環保局寄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暨所附之系爭2677地號土地上系爭攤車及廢棄物照片之照片、112年7月31日環保局寄發之稽查光碟(內容為環保局稽查系爭攤車內被丟棄積水容器孳生孑孑稽查光碟)、112年8月23日環保局寄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2739、2677地號土地)、委託書、委託清運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78頁、第79頁、第81-83頁、第85-87頁、第89頁),足認環保局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多次限期命系爭土地共有人移除系爭土地廢棄物,被告為共有人並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孫俊彦、孫國隆所託移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又審酌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攤車已停放於系爭土地10餘年,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也有收到環保局之前揭限期改善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衡酌上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收受環保局之多次限期改善通知,理應業已知悉系爭攤車遭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系爭攤車確為原告所有,縱為原告所有,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視系爭攤車遭視為廢棄物,拒不處理,被告孫志郎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環保局之指示移除系爭攤車,被告蔡淑珠、劉宗瑋則按孫志郎之直接指示或間接指示移除系爭攤車後,視為廢棄物清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歸責性可言,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攤車並非一般廢棄物,而是原告用以經營 小吃攤之生財工具云云,然查,依前揭環保局之稽查光碟內容、限期改善通知書所附照片所示,系爭攤車有廢棄物、植物攀爬及滋生病媒蚊孓孑等情形(見審卷第77-78頁、第79頁、第81-83頁、第85-87頁),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攤車已放置於系爭土地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攤車已廢棄堆放系爭土地10餘年,顯與原告前揭主張全然不符,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 是否於法有據? 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 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竊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承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賠償系爭攤車遭 竊之損害,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系爭攤車損害63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