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3-訴-120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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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三和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15%計算。詎被告自90年1月15日發卡起至91年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1511元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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