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訴-1202-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夢凡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及陳浩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撤回對陳浩鳴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浩鳴均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 用出面以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仍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損失。被告及陳浩鳴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86至94、100至124頁、審附民卷第9至15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陳浩鳴,且於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1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及陳浩鳴之分擔額應各為55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2=550,000元)。又陳浩鳴於113年11月12日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50,000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陳浩鳴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固未表明被告亦同免責,然依上說明,陳浩鳴同意賠償金額已低於其應分擔額,是就差額300,000元部分,仍因原告對陳浩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復陳稱:陳浩鳴就25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該差額300,000元及陳浩鳴已清償之250,000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聯繫卓金枝,佯稱可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金枝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日欲投資15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 在卓金枝住處收取現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吉娃娃」之成年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之空白收據1紙 傳送予陳浩鳴,由陳浩鳴委託不知情之鎖店員工偽刻 「元捷金控」、「江明希」之印章各1顆後,在前開 空白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經手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元 捷金控」、「江明希」印文各1枚,及偽簽「江明希 」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並於同 日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明 元捷金控公司已向卓金枝收取投資款150,000元,嗣 順利收得150,000元後,再於高鐵車廂內轉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卓金枝復於同年8月10日、14日欲再分別投資350,000 元及600,000元,不詳共犯又與之相約在上址收取現 款,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紙後,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蔡英文」之成年人傳送予邱妤婕,再 由邱妤婕接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偽簽 「張美金」及「王欣穎」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復分別於10日11時47分許及14日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 明元捷金控已向卓金枝分別收取現金350,000元及600 ,000元,嗣順利取得款項後,邱妤婕即於高雄市三民 區黃興路上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金收款收據 在企業名稱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蓋有之偽造「江明希」印文、偽造「江明希」署名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美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1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欣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