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訴-121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楊顯章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徐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 0分之七七,及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同段八七四四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八十四年三專字第二五四八二0號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坐落之 同段8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為訴外人原告某不詳親戚債務設定擔保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1月27日至86年11月26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26日。然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2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其清償期為86年11月26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5至61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即86年11月26日起開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101年11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使而時效完成。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者,為一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作用在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是項債務時,債務人得以此抗辯權對抗債權人之請求,而拒絕自己之給付,非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倘債務人不為時效之抗辯,而仍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其清償仍屬完全有效,債權人本於其合法存在之債權,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而受領清償,亦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項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固已罹於時效,僅發生原告對於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即86年1 1月26日起,於15年間即至101年11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被告遲未辦理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