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3-訴-121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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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陸政宏 被 告 頃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維仁 被 告 趙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頃星有限公司(下稱頃星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3529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趙維仁,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30日經商公字第11353852700號函檢附之頃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至77頁),依上開規定,頃星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趙維仁,趙維仁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趙維仁為頃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頃星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趙維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頃星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多次催繳,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78萬33元、8萬3,982元(合計共86萬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頃星公司為借款人,趙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8萬33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3,982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萬4,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