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訴-122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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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陳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萱萱」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萱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11日9 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賴詩琪」與原告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 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1、25、53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原告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無訛(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7、29至37、41至43、49至77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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