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2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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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許榮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297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2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6年9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玉山銀行營業部」金額59萬4537元及匯費30元,並將剩餘金額90萬5433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39%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2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0萬2971元未清償。㈡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08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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