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訴-124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梁竫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1萬元,並約定日後再協議還款方式與利息,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如數匯款111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後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31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是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還款,為此先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匯款予被告,係因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成藎、張嘉頊父子有關於設立瓦斯行營業等投資協議,而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故向當時任職銀行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宗興詢問申辦貸款事宜,而在李宗興建議下,認以張嘉頊名義貸款較具優勢,故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飛機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嘉頊作為物保,再以張嘉頊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另將張嘉頊名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之房屋(下稱系爭立群路房屋)移轉予訴外人陳姓後手,由該陳姓後手以系爭立群路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匯給張嘉頊,以增加張嘉頊財力,助其貸得更高金額。惟系爭立群路房屋實為李宗興、張氏父子為投資法拍屋轉售得利(下稱系爭法拍屋投資)所購,故在貸得款項後,本應將系爭法拍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分予李宗興,復因原告該時積欠張成藎錢,故原告才依張成藎、李宗興之指示,將李宗興應得之111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則本件給付關係實存於原告與張氏父子、張氏父子與李宗興之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應無 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惟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11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單在卷(參審訴卷第21頁)為 證,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除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外,亦與原告於他案之陳述有所出入(詳見下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亦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受利益人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匯款111萬元利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可採;惟被告就原告匯款111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張成藎提起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在偵查時,原告陳稱:系爭飛機路房屋貸款下來後,我有匯110萬到梁竫(即本件被告,下以被告稱之)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的先生就是李宗興,這110萬是為了系爭立群路房屋,而張成藎就是跟我交待這110萬是怎麼花的;系爭立群路房屋是張成藎跟李宗興合作,他們做法拍,系爭立群路房屋有先貸款130萬,這130萬就是要做瓦斯行及工程行,之後張成藎說他130萬花完了,所以就把明細寫給我,另外要我付110萬給李宗興;系爭飛機路房屋的貸款和系爭立群路房屋貸款本來就有牽扯,否則我不需要匯錢給被告,我又不認識他;張成藎說系爭立群路房屋先貸款下來後,再來用瓦斯行及工程行,等我的房子錢下來後,跟李宗興協商,讓李宗興獲利了結,錢下來後李宗興就打電話給張成藎,再叫我匯錢給被告,我問系爭立群路房屋不是有貸款130萬,為何要匯110萬,他說要給他兒子做成績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背信等案件他字卷第1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參照原告前向本院對張嘉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駁回後所提之民事抗告暨迴避聲請狀中所稱:「一、... 可提供聲請人(按:即原告)替訴外人張嘉頊以該聲請假處分之房屋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款項利息匯款明細單影本為證(如附件一,按:即本件原證一所示111 萬元的匯款單)。二、該筆貸款款項部份新台幣111 萬元是由聲請人匯入該承審書記官梁竫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等語(參訴字卷第105至106、108頁),可知前引背信案件中,原告所述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匯給被告之110萬元,即為本件原告匯給被告之111萬元,而該匯款原因,係原告因其與張成藎、張嘉頊父子間,以及張氏父子與被告之夫李宗興間各有投資等法律關係,故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給被告。   ⒊承上,則依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匯款111萬元給被告,實屬 指示給付,而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指示人即張成藎與被指示人即原告(補償關係)、指示人張成藎與領取人即李宗興(對價關係,經李宗興再為指示而由被告領取)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李宗興及其再指示之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縱與被指示人張成藎間之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此亦未據原告提出),則原告亦僅能向張成藎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再)領取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先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備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