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24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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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邱靖雅 被 告 曾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怡晴於民國113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為「林明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海納」、telegram暱稱「正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林明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9日12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謝昆財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邱靖雅佯稱:身分證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提出名下銀行帳戶資金給渠等保管,否則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指示曾怡晴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曾怡晴再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邱靖雅而行使,並向邱靖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曾怡晴取得該筆現金後,依指示將現金全數丟入往停靠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而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曾怡晴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旁,向邱靖雅收取現金85萬元,並將該筆現金帶往某星巴克咖啡店對面之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自得依民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邱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命令影本、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04600號函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25-28頁、第38-52頁、第168頁、第257-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經被告當庭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