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訴-1252-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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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楊弘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弘智 楊弘德 楊弘毅 楊麗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楊日祥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為大社段1-3地號)土地,由配偶楊陳秀慶及兩造等全體繼承人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約定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嗣於105年間,訴外人楊日靠訴請楊陳秀慶應返還大社區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6,因獲勝訴判決確定,於同年7月21日完成判決移轉登記,致楊陳秀慶只擁有大社區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14(下稱系爭土地)。又楊陳秀慶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中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8114,而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楊日祥、楊陳秀慶曾於99年10月6日書立形式上名為「遺囑」之文書乙件,實則乃渠等就其名下財產之預為分配,其中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原告所有,被告等繼承人本不應繼承系爭土地。惟原告當時因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渡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承人間乃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實應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在系爭土地上為農業使用,為實際管理使用者;涉及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亦由原告親自並委任律師處理,顯見原告與楊陳秀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楊陳秀慶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陳秀慶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楊陳秀慶之繼承人,即應承受並負有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259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另原告其餘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與系爭土地移轉相關,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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