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3-訴-1256-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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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參 與名為「超級房東」、「300壯士」之投資社團成員成立之合夥團體共同集資購買,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出資之全體合夥人,原告亦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其餘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後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管,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各項稅捐、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並非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 團體共同集資購買,但係由伊向合夥團體成員集資而來,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伊墊付,雖系爭債權之借款交付地點、交付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均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確係由伊將購屋款、裝修款借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虛偽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合夥團體對話紀錄、借名登記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不動產產權爭議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秀好間之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對帳單、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5-148頁)。又審酌,依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因潘英宏與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投資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土地標的: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00(漏載「平」字)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4 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權利範圍1/1 (按即系爭不動產)出具借款證明此證明純屬投資用,非個人借貸,伍佰萬元整之金額跟潘英宏完全無關。證明人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 統編:00000000代表人方耀慶」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準此,兩造間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書立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暨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被告 墊付,雖借款交付地點,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曾為借款交付一事,均予以否認,並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3年9月對帳單(含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36頁),以佐證於上開期間被告均未曾匯款予原告,反觀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又與被告簽立之前揭證明書內容不符(見審訴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 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0000分之462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分之1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