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訴-126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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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廖吉慶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奇異果旅館內,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6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樂天投資網站買空賣空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匯款808,6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8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辦意旨書、匯款單、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參審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