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訴-1269-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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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亨即陳毓聰 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並約定週年利率為7.88%,自91年10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1968元。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是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合法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迭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並未清償,仍欠21萬1968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1萬1968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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