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128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鍾庭瑋 被 告 吳秉樺 羅進聰 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字第18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樺負擔15%、被告羅進聰負擔18%、被告 莊仁宏負擔67%。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元、2萬5,000元、9萬2, 000元為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僅黃詠盈到庭,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被告鄭心甯、劉俊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57頁)。另就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部分,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縮減其聲明為:⒈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告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之訴、縮減對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蕭世斌老師」、「陳靜雯」、「德勝客服經理童童」,向於網路觀看推薦飆股廣告之原告佯稱可以德勝投顧軟體購買第一市場內之漲停股與抽籤股進行股票投資,並稱抽中股票若不匯款即屬惡意申購,情節重大將凍結帳戶並影響家人信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因此分別受有20萬元、25萬元、9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賠償原告20萬元、25萬元、9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涉及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 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吳秉樺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25頁)為證,並據其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38之1至38之13頁)為證。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前揭20萬元之損害,有前揭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之1至38之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吳秉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被告羅進聰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29頁)為證,並據其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併辦意旨書為證。查前揭併辦意旨書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前揭25萬元之損害,有前揭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之15至38之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羅進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莊仁宏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31頁)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34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7號第55-5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匯款92萬元至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前揭92萬元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又審酌被告莊仁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自將其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後,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足認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上開行為,均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附表二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應各自負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各自賠償原告因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各受有20萬元、25萬元、92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吳秉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25頁)、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羅進聰、莊仁宏,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審卷第99頁、第10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應賠償之金額,各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秉樺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時、地 交付帳戶及交付對象 1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吳秉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羅進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3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莊仁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1年8月9日12時5分 200,000 吳秉樺新光帳戶 2 111年8月16日9時30分 250,000 羅進聰安泰帳戶 3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 920,000 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