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V-113-訴-128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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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蕭吉晉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亞吉」、「柳宗元工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及自稱「李莉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之贓款金額1%作為報酬。許瑋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國寶投資」印章後,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黃正雄」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國寶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莉珍」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後於同年11月20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提領部分獲利,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遂於同年11月21日8時許將2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某成員化名「陳怡凌」,再度向原告佯稱有抽中新股票,惟中籤股數金額超過APP內金額,須補繳股票交割費用云云,原告此時查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允諾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西亞吉」、「柳宗元工牌」指示,先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台南某印章店偽刻「黃正雄」印章1枚及在某文具行購買印泥1個,再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台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並於其上偽簽「黃正雄」署名及蓋用偽刻之「黃正雄」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自稱係國寶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正雄」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寶投資」(其上有國寶投資印文、黃正雄印文及署押)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之。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有28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8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蕭吉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666900號卷第15至22、51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8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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