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訴-1291-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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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陳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21-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35萬元 28萬5,837元 99年8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 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