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訴-1297-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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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因此,於112 年12月1 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 、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10月8 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83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 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