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訴-130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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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