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31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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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116 年2 月1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6 月18日、113 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90,5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書、放款借據、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53至5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6,76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11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90,571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56,760元 4,625元 (656,760元×2.295%÷365×112=4,625 元) 334元 (656,760元×2.295%×10%÷365×81=334 元) 33,811元 174元 (33,811元×2.295%÷365×82=174 元) 11元 (33,811元×2.295%×10%÷365×50=11 元) 總計:656,760元+4,625元+334元+33,811元+174元+11元= 695,715元,應繳裁判費為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