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31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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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簡琟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簽立約定 書、保證書(即保證債務保證書)、放款借據等文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共計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695,050元、35,8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催 告書、保證書(即保證債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43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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