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訴-131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丁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張專員」指定之人以丁郁庭之名義設立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再依「張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7日以「鈺瑛美容商行 丁郁庭」為戶名開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又「張專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馨馨」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雖已領回被詐騙之400萬元,但還是有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原告脊椎受傷開七次刀,又從臺中搭車過來開庭,無法長坐,原告又因精神不濟,騎車撞人家的貨車,配偶又因原告被騙,失去最好的醫療時機,原告現在三餐不濟,要去洗碗別人也不聘僱,現在還要去精神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取回詐騙款項400萬元,應無損失,被告 也是因為貸款被騙,原告匯款給我半小時後又匯到另一個   戶頭,後來被圈存,銀行已經還給原告,精神賠償與我無關   ,應該要向其他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 詐騙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