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訴-1325-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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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抽中認購股票,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再次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股票,要求原告交付240萬元云云,原告因先前投資款項並未順利出金而已知悉受騙,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原告收取現金240萬元,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及判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已自陳:所交付之24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假鈔(內有真鈔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非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自難認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