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3-訴-1326-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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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弘順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平」,「阿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佯為LINE暱稱「林詩雅」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阿平」於112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轉匯79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阿平」通知,於112年7月31日15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上繳予「阿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9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 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