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訴-13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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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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