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V-113-訴-1335-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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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宋陳金票 訴訟代理人 宋瑋侖 被 告 于海寶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及同段地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於民國79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逾20年者,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34年,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而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9年12月18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94年12月18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94年12月18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9年12月18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附表抵押權既已消滅,然附表土地上現仍存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總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高雄市 ○○區 ○○段 000地號 1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 ○○區 ○○段 0000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3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收件年期:79年 ㈡字號:苓專字第156150號 ㈢登記日期:79年12月18日 ㈣權利人:于海寶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