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訴-134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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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推由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8財富聯盟投資萱萱」群組,並以LINE暱稱「8謝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手機軟體,並可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2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7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印鑑、身分證、掛失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並與112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4000元,及自其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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