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訴-135-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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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