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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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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