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訴-136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原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0之7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抵償(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6日由翁麗雪代理原告向被告以上開價格回購(下稱第二次買賣),然被告竟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68萬6622元,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理後,無視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總金額為6萬元之事實,逕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並採信翁月珀之證詞及翁月珀提出未載明為借據及記載有他人帳目之流水帳,背離常人不動產交易法則,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86萬5945元與被告,現經原告向稅務機關查證後,取得之稅務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即為實際買賣價金,且第一次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故就差額162萬66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0000元),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即超過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就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 買賣價金並列為兩造攻防之爭點,經傳喚證人翁月珀、翁木端到庭作證及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均為公契,其上記載6萬元係申報房屋稅款的現值,用以繳納契約,實際買賣金額均為168萬6622元等情,顯然兩造已就上開爭點為認真攻防,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效力,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願給付上開金額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另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原告本案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622元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價金差額162萬6622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及遲延利息,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至81頁),而被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226號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履行並給付被告186萬5945元,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收受被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差額162萬6622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翁麗雪與林友雯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為6萬元為 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要確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之原因,係要證明其母並未積欠被告母親翁月珀168萬6622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價金均非168萬6622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係系爭前案訴訟中爭執之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與原告之私法地位無涉,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曾在系爭前案中,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均為168萬6622元,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重要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又經傳喚證人翁月珀及翁木端交叉比對證詞,並核以有翁麗雪簽名之便條紙及記帳簿,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其168萬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為認定,此項爭點之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8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20號函載明「…。四、有關本市○鎮區○○街00號契稅情形詳如下:…㈡臺端於100年6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時,契稅標準價格為135,500元,契稅為8,13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然此僅係說明第二次買賣之契稅價格,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第一次買賣之價金既為168萬6622元,乃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部分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