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訴-137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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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真實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康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分手,其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內容包含攝得原告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原告交往期間取得之系爭影像,均不得販賣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販賣、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在地址不詳之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像上傳至「EYNY」(伊莉)成人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猥褻影像,復將系爭影像上傳至「5樓自拍」、「Xvideos」、「Porncvd」、「Voohk」、「TOKYOMTION」、「SpankBang」、「SOGO論壇」、「PornBest」、「YouJizz」、「麗的娛樂網」等成人網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並附加「性感成熟LO妹子外套做愛」、「台灣成熟可愛奶大妹子摸奶」、「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帶眼鏡無套做愛」、「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自慰」、「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自慰露白醬」、「XX科大 大四XX系 現居XX區XX街XX號 身分證:O2XXXXXXXX 家鄉XX市 XX區 21歲」(詳卷)等標題或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內容,被告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送至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開車車聊天群」及私訊傳送予臉書帳號「黃○○」、「巴○○八」、「陳○○」等人,亦將上開成人網站之網頁連結張貼在其臉書帳號「甲○○」個人頁面,以此方式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而為侵犯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 晨2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接到命令 此時此刻停止保護 妳與妳的朋友如死亡 將以車禍為理由死亡我只能透漏(露)到此」,並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傳送「無法從(重)來 那就死吧 最近請小心 暗地裡的人開始行動 請妳們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嚴重侵犯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原告之居所及學校,禁止以任何方式散布、播送原告之影片、照片、姓名、住居所、學籍及一切隱私資訊之行為,有效期間2年。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明知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19日2時51分許及翌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請轉告妳的律師 我以(已)殺過3741人 詳細無法透漏(露)一級保密 口供證明 殺人事實」、「保護令對我沒有效依然無法停止 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妳家暴過」等文字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 ㈣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第41條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上 揭各項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重創,面對人群無法坦然 相見,且遭恐嚇及公布姓名、學校、科系、住址等,讓原 告每日驚恐過日,且需定期就醫服用藥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各項次侵權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 ㈡10萬元、㈢5萬元,共11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次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泛稱不記得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3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44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復有證人龔○○、龔○○及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31日及110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警二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原告提供之被告於成人網站、臉書、Messenger、LINE群組上傳系爭影像或傳送前開網頁連結之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6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5至83頁)、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防治組110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二卷第39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截圖可證(警二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81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車商保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接續自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將原告私密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並兜售予不特定人,且亦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給他人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行為,及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不法行為,均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因本事件在○○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