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訴-138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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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被告原所有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樓及272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②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遭訴外人張三溢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租契約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法定承受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人,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自行兌現前向原告收取之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間金額11萬433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租金,共計溢收租金25萬4333元(14萬元+11萬4333元=25萬433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又被告前為擔保系爭房屋租約所生債務之履行,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14萬元,然於薛鎮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返還原告或交付予薛鎮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④另被告尚留有其前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113年4月15日至6月14日之未兌現租金支票,金額14萬元,雖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其向王道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他人,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333元(計算式:溢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39萬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 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於113年9月4日點交予買受人,期間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有收取原告所付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②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並不因拍賣而當然終止或消滅,仍繼續存在,兩造復無提早終止租約之合意,則在租賃物點交於買受人之前,被告收受原告所付給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③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4萬元,須以系爭租約終止為前提,然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系爭租約仍然存續,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④原告給付租金僅至113年4月14日,尚積欠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間之租金,共5個月,合計35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主張以此租金債權35萬元,抵銷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債務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5萬4333元、押租金14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33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 租約。  ㈡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 日止,共5年2個月,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  ㈢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 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4日點交予買受人。  ㈣被告於薛鎮鉉取得所有權後,仍自行兌現之前113年2月15  日至4月14日之租金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之租金11萬4333元(共租金25萬4333元)支票。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即溢收租金25萬4333元及押租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房租契約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出租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點交前,尚得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依法並不會影響其原來之出租行為,從而,其尚可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租金收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點交後,原出租人既取得相當之對價,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出租人即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 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迄至113年9月4日始點交予買受人,有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76007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薛鎮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法定承受系爭房租契約。從而,原出租人之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薛鎮鉉以前,仍有收取租金之權利。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付,由原告於每年6月15日前,開立次年度租金支票共6張,每2個月為1期。被告迄至113年9月4日系爭房屋始點交時點之前,既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告收取113年2月15日至4月14日之租金支票金額14萬元,及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14日租金11萬4333元(7萬元/月×(1+19/30)月=11萬4333元)之租金,共計25萬4333元,尚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未兌現之租金支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薛鎮鉉拍定買受後,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間,有簽發如附表系爭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4月15日、面額14萬元),交予被告收執,系爭租賃物遭拍定後,被告無權持有應返還等語。然被告辯稱其迄至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4日點交予買受人之前後,尚有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系爭支票為原告113年4月15日、5月15日(2個月)應支付租金之支票,共14萬元,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既有收取上開2個月租金之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支付上開2個月租金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房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333元(即溢收租金25萬4333元、押金14萬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140,000元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AC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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