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V-113-訴-139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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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玉年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屈臣氏明哲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被告則為明哲店店長。伊於111年5月14日遭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且被告於111 年5 月17日14時30分起,指使伊以外所有員工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孤立伊,被告此行為構成職場霸凌使伊精神受創,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伊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萬1,520元(含已支付4,720元、未來支付13萬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61萬1,5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時任明哲店之店長,為原告 之主管,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及工作缺失,甚至多次揚言自殺,經包括伊在内之主管多次懇談溝通未見改善,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遂對屈臣氏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原告就兩造間職務上互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物,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9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年9月起受僱於屈臣氏公司明哲店,擔任門市顧 客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被告為明哲店店長。 (二)原告於111年5月14日疑過度換氣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大昌分 院急救,當日晚間23時15分始出院。 (三)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以屈臣氏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中並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遭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原告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出院,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且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原告之外所有員工皆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原告,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連串屈臣氏公司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原告精神受創,並於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而主張屈臣氏公司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屈臣氏公司應給付原告314萬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及認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前案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前案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前以兩造於111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屈臣氏公司    明哲店內因故起口角,被告指謫原告「把情緒帶進工作裡    」之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    致原告受有疑換氣過度之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公司察 哈爾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不當指責及職場霸凌,致精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察哈爾 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據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前案提出屈臣氏屈臣氏公司區域人資 主任林愛螢寄發予屈臣氏屈臣氏公司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頁、第435至447頁),原告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頁、第441至445頁),而原告已於系爭前案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屈臣氏公司教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舉111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先告知原告不要將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原告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然,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理由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情(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85至287頁),原告則詢問被告此是否為屈臣氏公司所規定,被告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有在用DS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可是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以放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我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我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方式給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跟他說,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親自跟你說:『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這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我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去跟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以,稍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這整件事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我的立場替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事了,因為我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的態度在對待你,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麼的『異常』,啊事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因為我頭真的超痛,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啊我,我今天,覺得,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語後,原告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85至293頁)。  2、參以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抑原告人格 等言論,僅表達原告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在收銀檯上之理由、期待原告理解其立場,衡諸被告身為明哲店之店長而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就原告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醒促請改善,本屬其管理之權限,難認被告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三)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就此固提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 23頁)。然查,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傳送訊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於今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交接。」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指示而陸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被告公告而退出,非為針對或孤立原告,原告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顯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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