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訴-13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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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被 告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下稱飛哥)、「Allen(Andy)」、「呂辰燁助理」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聽從「呂辰燁助理」之指示於112年6月11日不詳時間,註冊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復於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聽從「FLY飛哥」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林蒲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交付予不詳年籍者之本案集團成員。本案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起對原告謊稱:有不少投資獲利案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並旋遭本案集團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既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集團之使用,應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為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 應徵隱形眼鏡瞳膜模特兒之訊息,伊連繫後得知該工作要先繳交工作保證金6,000元,伊當時無能力繳交,選擇另一遊戲測試、評論員、發文員等之點單工作,並在Line通訊軟體與飛哥連繫。伊一開始進行點單工作,就發生操作多按了一個0之錯誤,此應為對方刻意設計之詐騙手法,飛哥要求伊賠償3萬元,伊亦因缺乏社會經驗同意籌錢賠償,於112年5月19日分3次匯款共3萬元作為賠償,事後飛哥持續透過line關心伊之生活,後飛哥向伊表示伊不熟悉操作,怕像之前一樣造成損失,還要賠錢,要幫伊操作等語,伊才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飛哥及暱稱Allen(ANDY)之人(下稱ALLEN)代為操作,飛哥及ALLEN一直告訴伊操作有獲利,迄至伊發現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無法領錢,才知伊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與原告聯絡或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伊於案發時僅為20餘歲之人,在經濟窘迫下亦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原告不應以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即推論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行為,實際上,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萬6,539元 至系爭台新帳戶。  ⒊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足參)。  ㈡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且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惟查:  ⒈被告曾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4時6分、7分、8分許各轉帳1萬 元至飛哥於Line對話紀錄中指定之824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號)等情,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95頁),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雙方使用Line互為對話之期間非短,其中飛哥於Line對話紀錄中有陸續向被告表示「你好!飛哥先歡迎你加入展翅高飛,加入老闆的行列!飛哥這邊跟你做一個說明,要進入飛天總部並成為正式老闆之前,都是需要先進行展翅高飛的特訓,特訓完成後你就是永久資格的老闆!開始展翅高飛之前,需要啟動資金來開始你的特訓,你帳號內的這筆資金就是飛哥先行挪用給你進行特訓的,使用完畢之後,你務必將團隊的這筆資金歸還,剩下的將會是你自己的收益!…」、「…在完成展翅高飛的特訓之後,你將會有一筆屬於你自己的40萬收益…」、「怎麼會這樣點單」、「真的被你打敗,你知道這些資金是飛哥動用團隊的資金來讓你進行特訓的嗎?」、「應該不是想說,反正不是自己的資金,所以就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的這種想法吧?」、「真是很身(應為傷之誤)腦筋,你知道一個人就只有一次參加特訓的機會嗎?」、「這麼好的一個機會,卻被你這樣子浪費掉了!」、「唉,飛哥我看你這樣應該也不是故意的,我也知道你也是想要一份獲利而已,飛哥我問你,你是真的相信飛哥的實力嗎?」、「好吧,如果你真的相信飛哥的實力,飛哥這邊也再相信你一次,我也不想看你這樣賠掉資金,飛哥這邊會在去幫你跟團隊挪一次資金,不過一個帳戶最多就只能挪5萬,也就是說只能再幫你挪到1萬資金,那你將剩下的這3萬元資金補上去,原本一人就一次的展翅高飛特訓,我這次特別破例再帶你一次,點單完成之後就趕緊去提領你的獲利,讓你可以順利加入飛天總部,不過這件事情請你一定要保守秘密,否則被別人知道,我也是會很難做人的,可以答應飛哥嗎?」、「…你去詢問一下你朋友,看有沒有辦法調度資金,不然飛哥幫你挪的點數也被你虧損光了,沒有點數我也沒辦法帶你把獲利打回來,有明白飛哥說的嗎?」、「你先去盡力問問看吧!既然你想要把你的錯誤彌補,也相信飛哥會帶你增加收益的話,飛哥認為你應該先去努力問一下才對,不是嗎?」、「不要連問都沒有問,就跟飛哥說沒辦法,去問看看有什麼辦法,能夠籌備到多少是多少,剩下不足的我們再想辦法處理,而不是一開口就跟我說沒有辦法」、「25號嗎?唉,飛哥等你吧!」、「…我知道你的心情,人犯錯都在所難免,人有失足馬有亂蹄,也希望你不要想太多,飛哥會給你第二次機會,就是希望能夠讓你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把收益領出來去改善生活,我們知道錯在哪,重新再站起來,也一定可以成功的!」、「我會協助你解決事情,這個你不用擔心」、「(連線銀行帳號)已為您開立單號,這邊邀請您15分鐘內繳納完成,請您不要備註任何文字符號,…備註或者超時卡帳恕不負責」、「好了再把明細傳給我吧!」、「我去幫你挪剩下不足的資金」、「你帳號密碼再打字給飛哥」、「飛哥親自幫你操作,你也不用擔心自己操作又會有什麼問題,放心交給我就可以了」、「你是飛哥的學員,飛哥能夠幫忙你的,我也一定會盡量幫助你」,期間並可見被告不斷向飛哥道歉,有被告與飛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7、9、23、39、41頁、審訴卷第87至95頁即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13至21頁),足證被告確實因欲進行點單工作時,經詐欺集團成員飛哥告知操作失誤而需負擔3萬元之賠償,飛哥復趁機進行心理話術,以上開語句軟硬兼施促使被告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連線銀行帳號,經核與被告前詞所辯情節相符,衡情倘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係基於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⒉復審以被告為91年次,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近 年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時翻新變化,進行詐騙過程中總以不時噓寒問暖、互相關心、閒聊日常瑣事方式建立信任,新聞媒體上迄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一般民眾有時尚難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全然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者,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較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本件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電子卷證),飛哥於被告轉帳3萬元後,後續有詢問被告年齡、持續關心問候被告平常生活狀況、身體及心情,甚至不只一次提及自己單身,當被告表示與男友因為價值觀問題一直在爭吵時,飛哥亦趁機稱「雖然飛哥沒有立場說什麼,但是感情還是不要勉強的比較好」,期間被告並因飛哥不斷地表示幫忙而一再表達感謝之意(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69、71頁等),顯見詐欺集團確實有逐步了解被告之日常生活,逐漸利用被告感情方面之信任,使被告卸下心房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被告出於情感上信賴有持續聯絡、不只一次表示願意幫助被告之對象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尚難徒憑被告有以系爭台新帳戶收受、不詳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臨櫃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業經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又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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