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3-訴-1396-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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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芮瑀(原名:張伊伶)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示之罪,即無證據可資認定符合詐欺條例第54條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該條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 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5,9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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