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40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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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又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竤大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57萬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71萬5,91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286萬3,64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357萬9,550元